(2015)宁西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树清与孙卫强、孙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孙卫强,孙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杨树清。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孙卫强。被告孙姜敏(系被告孙卫强妻子)。原告杨树清与被告孙卫强、孙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清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孙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清诉称: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利息5760元。被告孙卫强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元,2400元是10个月的利息。该款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叔叔孙X使用了,被告没有收到钱,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孙姜敏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卫强、孙姜敏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60元,合计257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卫强、孙姜敏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经质证,被告孙卫强无异议,但称孙姜敏名字也是被告签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2400元是月利率1.2%,10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孙卫强、孙姜敏向原告杨树清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2%,10个月利息为2400元,借款到期本息合计224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2400元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的代理人杨X手交给被告孙卫强的叔叔孙X饲养生猪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到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5760元,合计2576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卫强、孙姜敏向原告杨树清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量、还款时间及到期利息数额,至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经二被告同意将钱交给孙X后,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孙卫强辩称该款是给案外人孙X养猪使用,应当由孙X偿还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款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款交给案外人孙X是双方对借款履行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还款的义务。此款交给案外人孙X使用是二被告与孙X形成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孙卫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强、孙姜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杨树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60元,合计2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即222元,由被告孙卫强、孙姜敏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世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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