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等十一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明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丙,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丁,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己,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庚,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辛,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戊、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明美、被告人舒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戊、潘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旧汽车站附近吃烧烤,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蒙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也参与其中。被告人潘某戊等四人因争执不过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被告人潘某戊留在现场负责盯住朱某某、蒙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返回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纠集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等人,带上菜刀、砍刀等工具赶赴现场。被告人一伙在涵江区旧汽车站持械砍打朱某某、蒙某某致其受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戊、潘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庚、潘某辛辩称系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潘某乙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未参与策划持刀殴打被害人,未纠集他人,未持刀亦未参与殴打,其以为潘某某等人去看潘某戊,当跟随潘某某等人到旧汽车站附近时,一个男子拉潘某某下车,其害怕随即离开;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均由公安人员制作后逼迫其签字。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前后两次斗殴行为均由被害人朱某某、蒙某某主动挑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戊、潘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旧汽车站附近吃烧烤,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蒙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戊、潘某乙与朱某某、蒙某某互殴,后双方停止殴打,各自离开。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戊、潘某乙遂怀恨在心,由被告人潘某戊留在现场负责盯住朱某某、蒙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到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纠集人员带刀殴打朱某某、蒙某某。尔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在该鞋厂纠集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共同策划携带菜刀、砍刀等工具殴打二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各携带一把菜刀,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各携带一把砍刀。被告人一伙分批乘坐三部载客摩托车赶赴现场,被告人舒某某因乘车问题未赶赴现场。期间,被告人潘某戊在盯住二被害人的过程中,因无法跟上二被害人而自行离开现场。被告人潘某某一伙在涵江区旧汽车站对面的现代妇科医院与被害人朱某某、蒙某某相遇,被告人潘某某率先持刀与蒙某某互殴,被告人潘某甲随后持刀与朱某某、蒙某某互殴,期间,朱某某、蒙某某的头部均被潘某甲砍伤,潘某甲的头部亦受伤。随后,被告人一伙分两批分别追赶二被害人,追赶一段路后,被告人一伙作罢,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上述九被告人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潘某戊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乙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证人张某甲、被害人朱某某、蒙某某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日1时55分许,朱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时30分许,其与蒙某某在涵江现代妇科医院附近被几个陌生男子无故持刀砍伤头部。同年1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予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说明、开具情况说明审批表,证明:2014年11月3日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通过视频研判,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抓获潘某某、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2015年1月2日9时15分许,潘某戊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同年3月23日9时18分许,潘某乙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4.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明: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所用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的通话详情。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因本案对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8日执行完毕;同日,涵江分局分别向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收缴作案工具菜刀各一把,向潘某甲、张某某收缴作案工具砍刀各一把。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他在涵江旧车站经营烧烤生意。突然,他看见附近烧烤摊有几个人用拳头互殴。因生意忙,他看了一会儿就继续做生意。他不清楚后来发生何事。7.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他和朋友蒙某某骑摩托车到涵江旧车站吃夜宵。后桌一个男子一直瞪蒙某某,蒙某某走过去质问该男子,同桌另一个男子无故骂蒙某某,并用拳头打蒙某某的胸部,还用脚踹他的腿部几下。他和蒙某某还手,也用拳头乱打对方。对方又过来两个男子,一共四个男子和他们二人用拳头互殴。打了一会儿,他们停手,他和蒙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当他和蒙某某骑摩托车逛了一圈,到旧车站对面的现代妇科医院门口时,一部出租车突然拦在他们前面,刚才互殴的男子之一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于是,他和蒙某某过去问那个男子,是否叫人来打架。蒙某某叫该男子下车说清楚,他拿着一把摩托车钥匙在出租车旁对车里的其他人说不要下车。话还没说完,他的头部左侧不知怎么回事被砍了一刀,他跑走,对方五个人继续追砍他。蒙某某也被对方持刀砍伤,对方另一批人继续追砍蒙某某。之后,他和蒙某某到涵江医院治疗,随即报案。不久,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当时,他口袋里有一把匕首,但是没拿出来。8.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他和朋友朱某某骑摩托车到涵江旧车站吃夜宵。后桌一个男子一直瞪他,他走过去质问该男子,同桌另一个男子无故骂他,并用拳头打他的胸部,还用脚踹朱某某的腿部。他和朱某某还手,也用拳头乱打对方的胸部、后背等处。对方又过来两个男子,一共四个男子和他们二人用拳头互殴。打了一会儿,他们停手,他和朱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当他和朱某某骑摩托车逛了一圈,到旧车站对面的现代妇科医院门口时,一部出租车突然拦在他们前面,刚才互殴的男子之一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于是,他走过去仔细看那个男子,该男子突然从胸部拿出一把菜刀砍向他,他的头部左侧被砍了一刀,他便向旧车站的警察岗亭方向跑。朱某某拿着摩托车钥匙在出租车旁对车里的其他人说别动手。他回头看到三四个男子持刀追砍他,四五个男子持刀追砍朱某某。他离开现场,后找到朱某某,朱某某头上、身上全是血,他送朱某某到涵江医院治疗,后用朱某某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不久,警察过来了解情况。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50分许,潘某乙打电话叫他去涵江旧车站陪其和潘某戊吃烧烤。他和舒某某坐摩托车过去,看到两个男子与潘某乙、潘某戊互殴。他和舒某某也上前帮忙,用拳头打那两个男子,但打不过。期间,他的左脚、左手被那两个男子踢到,手机被踢掉在地上。潘某戊在旁打电话叫人,让人拿刀过来打架;潘某戊还让他们回去多叫一些老乡过来帮忙打架,一定要打赢。他用舒某某的电话打给潘某甲叫人带刀过来打架。之后,他们让潘某戊留在附近观察那两个男子的动向,他、舒某某、潘某乙坐摩托车回“某某鞋厂”,一起到宿舍叫人带刀打赢回来。不久,潘某丁带上两把砍刀、三把菜刀,和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一起到厂门口集合。他把旧车站发生的事讲了一遍,并分刀具给大家,他、潘某丙、潘某丁各拿一把菜刀,潘某甲、张某某各拿一把砍刀,其他人没有带刀。他们分三批坐三部摩托车从厂门口出发去旧车站,舒某某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他们到旧车站附近的中国银行下车,走路到旧车站对面的现代妇科医院门口,看见有巡逻车,就准备坐出租车离开。他们刚坐上出租车,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拦在出租车前面,其中一个男子拉他下车,另一个男子站在右车门不让其他人下车。他把随身携带的菜刀拿出来砍向拉他的那个男子,但没砍到。潘某甲拿着砍刀下车砍了另一个男子一刀,该男子逃跑。他便把菜刀扔向拉他的那个男子,又没砍到,却被该男子拿到菜刀扔向他。这时,潘某甲拿着砍刀冲上去砍到对方,但也被对方扔过来的菜刀砍到,头部流血。那个男子跑向“肯德基”方向,他们继续追赶,但没追到。之后,他们坐出租车回厂。10.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他在涵江国欢镇飞机坡“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潘某某打电话说:“潘某乙他们叫我和舒某某到涵江旧车站吃夜宵,我和舒某某到旧车站,看到潘某乙、潘某戊和两个男子在烧烤摊互打。”他问潘某某,潘某乙他们有无受伤。潘某某说看到打来打去,不知道有无受伤。潘某某还说其过去问怎么回事,也被对方踢了,手机掉在地上。接着,潘某某让他们带上刀具打赢回来。不久,潘某某、潘某乙到宿舍说带上刀具打赢回来,他们同意。舒某某也叫他们带刀过去打架。他在宿舍拿了一把砍刀,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在鞋厂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张某某不知在哪拿了一把刀。他们在鞋厂门口分批坐摩托车去旧车站,他和张某某、潘某辛同坐一部摩托车,潘某某、潘某乙、潘某庚同坐一部摩托车,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同坐一部摩托车,舒某某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刚到旧车站天桥附近,两个男子开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人用手指着潘某某问是不是其叫人来,他们没有理会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继续叫嚣。他们没有理会,并拦下一部出租车要走,但那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拦住出租车。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拉下车,另一个男子拿着弹簧刀指着车上其他人,威胁不要动。潘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刀掉在地上,被对方一个男子捡起,潘某某大喊:“他拿到刀了。”他马上用砍刀砍了拿弹簧刀指着他的那个男子头部一刀,另一个男子冲向他,他也冲过去,该男子看到他手上的砍刀比较长,就把自己手上的刀扔向他,他躲避不及,头部被擦伤。该男子掉头逃跑,他生气地追上去,砍了该男子后脑勺一刀。他和其他人一起继续追赶该男子,但没追到。之后,他们回宿舍。11.被告人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10分许,他和潘某戊、一个12岁的男孩子在涵江旧车站烧烤摊吃夜宵。他打电话叫潘某某过来一起吃,潘某某说没车,他坐摩托车去接潘某某,舒某某也说要一起去。他和潘某某、舒某某刚回到旧车站,看到潘某戊跟两个男子在打架,他们上去帮忙,他们四个人和那两个男子互殴。打了几分钟,他们停手。于是,他和潘某戊、潘某某、舒某某商量叫人带刀过来教训对方,就是打对方的意思。他和潘某某、舒某某回“某某鞋厂”叫人,潘某戊留在现场观察那两个男子的动向。潘某某说其去宿舍叫人并找刀,他和舒某某在鞋厂门口等着。过了几分钟,潘某某带了很多人,还带了三把菜刀、两把砍刀。他说到了直接打那两个男子。他们分批坐三部摩托车到旧车站,舒某某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他们在旧车站没看到潘某戊,也没看到那两个男子,就准备坐出租车走。他坐在副驾驶座,潘某某等三四人坐在后排座。这时,那两个男子过来问潘某某还要不要再打,并拉潘某某,潘某某下车和对方打架,对方两个男子被打伤逃跑。他没看清楚怎么打架。之后,他们坐出租车回厂。1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他和潘某某坐摩托车到涵江旧车站,看到两个男子与潘某戊、潘某乙扭打在一起,并把烧烤桌打翻了。他和潘某某、潘某戊、潘某乙一起与那两个男子互殴。他们四个人打不过那两个男子,潘某某的手机也被踢掉在地上,潘某某捡起手机叫他们三人快跑。同时,潘某某用手机打电话给潘某甲,让潘某甲帮忙叫人。他和潘某某、潘某乙坐摩托车回到“某某鞋厂”门口。于是,他和潘某某、潘某乙在工厂门口和宿舍一起帮忙叫人,并说带刀打赢回来。不久,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都到厂门口。他把之前在旧车站被打的事情向大家简要说明后,潘某某把三把菜刀、两把砍刀分发给大家,这些刀具都是他们从宿舍带出来的。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各拿一把菜刀,潘某甲、张某某各拿一把砍刀,其他人没拿刀。因鞋厂门口只有三部载客摩托车,每部摩托车载三人,不够坐,他没去。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他和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庚、潘某辛、潘明吉在涵江区国欢镇飞机坡“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潘某甲接到潘某某电话后,对他们说老乡在涵江旧车站烧烤摊被打了,让他们过去帮忙打架。他从宿舍床底下拿出工具,等着潘某某回来。他们在鞋厂门口跟潘某乙、舒某某、潘某己汇合,他拿一把尖刀,潘某甲拿一把砍刀,潘某某、潘某丙各拿一把菜刀,潘某庚、潘某辛没拿工具,他没注意潘某乙、舒某某、潘某丁、潘某己的手上有无拿工具。潘明吉因年纪小不懂事,留在宿舍。不知为何舒某某也没跟他们一起去打架。他们分批坐摩托车到旧车站对面的现代妇科医院门口,两个男子骑着助力车过来对潘某某说,这些人是不是其叫过来的。他们没理会那两个男子,准备坐出租车走,但那两个男子骑助力车拦在出租车前面。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拉下车,潘某某拿出菜刀追赶该男子。另一个男子站在车旁不许他们动。他和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追赶那两个男子。潘某甲拿砍刀砍伤那两个男子的左前额、左后颈各一刀,潘某甲的后颈部也被菜刀划伤。之后,他们离开现场。14.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他和几个工友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潘某甲接到潘某某电话称其与潘某戊、潘某乙在涵江旧车站被人打伤。之后,潘某某、舒某某到宿舍叫他们一起去出气,帮忙打架,他们叫上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等人。潘某某还让他们带刀,潘某己带了两把菜刀,一把给他,其他人带什么刀他不清楚,他们一共带了三把菜刀、两把砍刀。潘某乙在厂门口说过去就要直接打对方,潘某己说其父潘某戊被人打,电话打不通,他也想过去帮潘某己报复对方。他们从厂门口分批坐摩托车到旧车站。他和潘某丁、潘某己比较晚到,站在旧车站的天桥上,看到对方两个人在骂先到的几个工友。他们看到巡逻车子较多,想吓唬对方就坐出租车走。但对方两个男子拦住出租车,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拖下车,另一个男子拿着匕首指着车上其他人,威胁不要动。潘某某被那个男子拉到一旁,将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出来。那个男子见势就跑。潘某某把刀扔向那个男子但没扔到。那个男子回头捡起刀,冲向潘某某。这时,潘某甲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了站在车旁的另一个男子一刀,又过去和前面那个男子对砍,那个男子看到潘某甲的刀比较长,就把刀扔向潘某甲,潘某甲头上被刀扔到流血。他拿着菜刀和潘某丁、潘某己从天桥上跑下来,跟着潘某甲、张某某一起追对方。他看到潘某甲跑在最前面,挥刀划到对方,就没有继续追。之后,他们回宿舍。15.被告人潘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他和潘某甲等几个老乡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潘某甲接到潘某某电话称其与潘某戊、潘某乙在涵江旧车站和别人互殴。之后,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到厂门口叫他们带上刀具过去帮忙打架。他和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等人在厂门口集合,潘某某还给大家分发刀具,他和潘某某、潘某丙各拿一把菜刀,潘某甲拿了一把砍刀,张某某也拿一把刀,这些刀具都是他们从宿舍带出来的。他们分批坐摩托车到旧车站,舒某某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他和潘某丙、潘某己同坐一部摩托车,在旧车站附近的“肯德基”下车。他们看到巡逻车比较多,就走到旧车站的天桥上,看到其他老乡拦了一部出租车要走,对方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拦在出租车前面。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拉下车,另一个男子拿着弹簧刀指着车上的潘某庚、潘某辛,威胁不许下车。潘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刀掉在地上,被对方一个男子捡起,潘某某大喊:“他拿到刀了。”他们跑下天桥,他和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己向“肯德基”方向追那个男子,但没追到。之后,他和潘某己坐摩托车回宿舍。16.被告人潘某戊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他和老乡潘某乙、一个12岁的男孩子在涵江旧车站烧烤摊吃夜宵。可能他的讲话声音比较大,隔壁桌的一个陌生男子用脚踢他的桌子,他站起来制止。该男子又用脚踢他,他也打该男子腿部。这时,潘某乙走到旁边打电话叫人,那个12岁的男孩子跑走。对方一个男子掀翻他的桌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另一个男子在旁看着。不久,潘某乙带着潘某某、舒某某过来,继续跟那两个男子用拳头互殴。打了几分钟,他们停手。之后,他和潘某乙、潘某某、舒某某商量,桌子被掀翻,四个人又被对方打,没打赢没面子,厂里一起上班的老乡比较多,决定叫老乡带刀过来打架,要打赢。于是,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回厂叫人,他留在现场观察那两个男子的动向,他跟着那两个男子到“肯德基”方向后跟不上,当时手机没电,无法打电话,便自行离开。17.被告人潘某己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他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时,接到潘某某电话称其与潘某戊、潘某乙在涵江旧车站和别人互殴。后潘某某还用舒某某的电话打给他,叫他们带刀过去帮忙打架。于是,他叫上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庚、潘某辛等人,在厂门口和潘某某、潘某乙等人集合,潘某某分发三把菜刀、两把砍刀给大家,他带的一把菜刀分给潘某丙,他没有拿刀。他们分批坐摩托车到旧车站,舒某某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他和潘某丙、潘某丁同坐一部摩托车过去,看到对方两个男子在骂先到的几个人,他们看到巡逻车较多,就跑到旧车站的天桥上。对方两个男子拦住出租车,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拉下车,另一个男子拿着匕首指着车上其他人,威胁不要动。潘某某被那个男子拉到一旁,将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出来。那个男子见势就跑。潘某某把菜刀扔向那个男子但没扔到。那个男子回头捡起菜刀,冲向潘某某。这时,潘某甲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了站在车旁的另一个男子一刀,又过去和前面那个男子对砍,那个男子看到潘某甲的刀比较长,就把刀扔向潘某甲,潘某甲头上被刀扔到流血。他和潘某丙、潘某丁从天桥上跑下来追对方,但没追到。之后,他和潘某丁坐摩托车回厂。18.被告人潘某庚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他和几个老乡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潘某甲接到潘某某电话称其与潘某戊、潘某乙在涵江旧车站被人打伤。之后,潘某某、潘某乙到宿舍及厂门口叫他们带刀过去帮忙打架。潘某某、潘某丁、潘某丙在鞋厂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张某某也拿一把刀,其他人没拿刀具。他和潘某某、潘某乙、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辛等人,分批坐摩托车到旧车站。舒某某也叫他们带刀过去打架,但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他们到旧车站,看到对方两个人在骂先到的几个工友,还看到巡逻车较多,准备坐出租车走。但对方两个男子拦住出租车,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拖下车,另一个男子拿着匕首指着车上其他人,威胁不要动。潘某某被那个男子拉到一旁,将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出来。那个男子见势就跑。潘某某把菜刀扔向那个男子但没扔到。那个男子回头捡起菜刀,冲向潘某某。这时,潘某甲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了站在车旁的另一个男子一刀,又过去和前面那个男子对砍,那个男子看到潘某甲的刀比较长,就把刀扔向潘某甲,潘某甲头上被刀扔到流血。他们几个人继续追对方,但没追到。之后,他们坐出租车离开。19.被告人潘某辛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他和几个老乡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宿舍睡觉。潘某某、潘某乙到宿舍和厂门口叫他们带上刀具帮忙打架。于是,他和潘某某、潘某乙、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己、潘某庚等人在厂门口集合,他从宿舍拿了一把砍刀,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在鞋厂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张某某不知在哪拿了一把刀,其他人没带刀。舒某某也叫他们带刀打架,但因车子不够坐而没去。他们分批坐三部摩托车过去。他和潘某甲、张某某同坐一部摩托车到现场,看到巡逻车较多,想吓唬对方就坐出租车走。但对方两个男子拦住出租车,其中一个男子把潘某某拉下车,另一个男子拿着匕首指着车上其他人,威胁不要动。潘某某被那个男子拉到一旁,将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出来和对方互打,后来场面混乱,他看不清状况。打完,他们坐出租车离开。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4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蒙某某、潘某甲身上检见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头部创口,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11月10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砍击所致,左侧额颞顶部被锐器砍击造成左侧额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1.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日1时59分许至2时25分许,公安人员到涵江旧汽车站、现代妇科医院附近检查现场情况;朱某某、蒙某某头部均有伤口;附近烧烤摊主、顾客、摩托车司机均表示没看见具体打架经过。22.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朱某某、蒙某某分别辨认出潘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分别辨认出潘某戊、潘某乙;潘某某辨认出朱某某、蒙某某;潘某戊辨认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乙;潘某乙辨认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戊。23.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公安人员从潘某甲处提取三把菜刀、两把砍刀。11月5日,公安人员从朱某某处提取一把匕首。2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向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分别保全证据即菜刀一把,向潘某甲、张某某分别保全证据即砍刀一把。11月5日,该派出所向朱某某保全证据即匕首一把。11月6日,该派出所将上述菜刀三把、砍刀两把、匕首一把予以入库。2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分别指认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潘某甲、张某某分别指认出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朱某某指认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朱某某、蒙某某、潘某某、潘某乙指认出案发现场即涵江旧汽车站、现代妇科医院;舒某某、潘某戊指认出案发现场即涵江旧汽车站;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指认出案发现场即现代妇科医院。26.视频研判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对被告人案发前及案发后轨迹的研判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对视频截图的指认情况。27.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乙关于其未参与策划持刀殴打被害人,未纠集他人,未持刀亦未参与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的供述、被告人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潘某戊、潘某乙在涵江区旧汽车站与二被害人互殴后,回鞋厂共同纠集其他被告人,后被告人潘某乙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策划携带刀具殴打二被害人,并乘车前往旧汽车站殴打二被害人致伤,虽然被告人潘某乙未持刀、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策划后前往现场,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共同故意伤害,依法应对共同犯罪的故意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潘某乙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乙还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均由公安人员制作后逼迫其签字,因被告人潘某乙无法提供具体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舒某某、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蒙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潘某乙、舒某某在涵江区旧汽车站烧烤摊与二被害人互殴,共同商议纠集他人带刀殴打二被害人,并回厂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策划持刀殴打二被害人,且被告人潘某某率先持刀砍向被害人;另,被告人潘某甲虽被纠集参与,但参与共同策划持刀殴打被害人,并持刀砍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故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舒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潘某乙未持刀,未动手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舒某某未到现场,该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故上述四被告人的作用依次递减,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虽参与共同策划持刀殴打被害人,且到现场参与殴打,但系被纠集参与,且未动手伤害被害人;另,被告人潘某戊虽与潘某乙等人在涵江区旧汽车站烧烤摊与二被害人互殴,共同商议纠集他人带刀殴打二被害人,并负责留在现场盯住二被害人,但之后自行离开,未参与纠集其他被告人以及殴打二被害人;故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持刀,而被告人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未持刀,故被告人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鉴于被告人潘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舒某某、张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丙、潘某庚、潘某辛关于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蒙某某先拦车将被告人潘某某拉到一旁后,潘某某率先持菜刀砍向蒙某某;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引发本案,但无法认定二被害人具有过错,故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六、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七、被告人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八、被告人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九、被告人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十、被告人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十一、被告人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人民陪审员  魏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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