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郭某甲,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南阳乡卜家峪村村民,现住孝义市三贤路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永盛路。负责人任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舒棠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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