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汪小玲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
行政案件
一审
汪小玲,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公安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汪小玲,女,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1甲1-2号。原告汪小玲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海瑛、人民陪审员于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蓓代理审判员 刘海瑛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