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文祥与黄春宇(黄双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祥,黄春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胡文祥,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宇(黄双喜),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胡文祥诉被告黄春宇(黄双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阳、黄春宇是同村同社村民,在小公司在岗子(地块名称)耕种的册外地由东向西相邻。2015年4月11日,我们三人均在自己的地里干活时,李阳招呼我到他的地里。到李阳与黄春宇跟前后得知,他二人因李阳说黄春宇占自己的地为这事在争论。我当时对被告说:“你西边是荒地,你往西垦点地不就没有纠纷了吗”。被告闻听后当即不满并对我破口大骂,我还嘴后遭到被告拳脚相加,被告随后又到自己的四轮车厢内拿一把斧子打我。我被打后入住洮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侧腰部打击伤”,现已好转出院。被告的行为已对我构成侵权,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444.52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890.8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共计7071.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也没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住院的事跟我没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洮南市公安局对胡文祥、黄春宇(黄双喜)、李阳的询问笔录。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是洮南市安定镇四海村村民。2015年4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地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相互骂对方,随后互相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后,于当日至洮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侧腰部打击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20.22元,其中:医疗费3443.52、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二级护理)、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比较适宜。原告放弃主张给付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宇(黄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胡文祥医疗费3443.52、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二级护理)、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6620.22元的80%,即5296.18元;原告胡文祥经济损失6620.22元的20%,即1324.04元由原告胡文祥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胡文祥承担100.00元;被告黄春宇(黄双喜)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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