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郑海城与徐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城,徐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郑海城,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国,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郑海城诉被告徐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海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家私厂,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期内月息为2.5%,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须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厂房用于经营家私厂,被告又以投资家私厂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出借10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其中,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5%的标准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当天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确认借款100000元以及转账50000元、现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75)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于是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款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11日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青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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