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修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修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滨湖区万达旅游城C3建筑工地门口东侧道路由西往东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其所驾车尾部碰撞车辆后方王某(女,49岁)驾驶的牌号为无锡F96906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致王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修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王某因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修某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通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赔偿被害方损失费人民币80551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李某、肖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殡仪馆接尸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非机动车信息单、接处警信息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在非供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