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害人胡某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学园南路正荣集团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将尾号为0808的建行卡遗忘在ATM机上便离开。后被告人蔡某来到该ATM机归还信用卡欠款时,发现被害人胡某的建行卡遗留在ATM机内无需输入密码即可取款,遂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将该建行卡返还给赶回现场的被害人胡某,随后被害人胡某收到银行取款通知短信后报警。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蔡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非法使用所持他人的信用卡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蔡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有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蔡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刘世民人民陪审员张晓娟人民陪审员许秋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蔡雅瑜陈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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