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浩与被告印亚民、赵强、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浩,印亚民,赵强,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吕浩,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亚民,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强,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裴光宗,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维明,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庆瑜,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新霞,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浩诉被告印亚民、赵强、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浩及委托代理人倪瑞春,被告赵强委托代理人裴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亚民、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浩诉称,2014年7月期间,被告印亚民找案外人张某称其位于泰兴市泰兴镇华泰新村七区X号X室的房产需要办理民生银行贷款解押手续,急需500万元过桥资金,以便还清贷款后可以从其他银行另行办理房产抵押。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原系同事关系,张某将被告印亚民急需用款一事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愿意借款给被告印亚民,并将交接事宜委托张某代为办理。原告遂于2014年7月24日汇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给张某。同年8月5日张某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印亚民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印亚民收款后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其余被告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确认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实际为原告借用张某的名义而发生的借款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印亚民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赵强、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对被告印亚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强辩称,赵强是被胁迫的状况下签下担保人的签名,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印亚民、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印亚民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内如数归还”。张庆瑜、赵强、张新霞先后以担保人身份于该借条上签名。8月5日,案外人卢金鑫按原告要求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印亚民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8月15日被告史维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史维明自愿为印亚民借得张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印亚民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本人愿以个人名下资产作为担保共同还款”。2014年11月5日,张某与吕浩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拥有的对于印亚民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吕浩,但该债权转让无对价,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以张某名义出借给债务人印亚民5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某及卢金鑫作为证人到庭,称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本案的500万元系原告所出借,张某只是经办人;张某另陈述众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及被告赵强对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借贷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印亚民、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可以行使介入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强辩称在被胁迫的状况下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亚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浩偿还500万元;二、被告赵强、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印亚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印亚民承担,被告赵强、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吕浩已预交,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吕浩)。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印亚民、史维明、张庆瑜、张新霞承担(原告吕浩已预交,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吕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朱建雄人民陪审员  万冲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菲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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