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丁。××××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近来双方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于子女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年××月13号生育女儿胡某丁,有原告陈述及户口簿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