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们是1998年10月结婚的,婚后与2001年10月5日生长子吴某乙,2008年11月16生次子吴某丙。现在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0月结婚生活,2001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吴某乙,2008年11月16日生次子吴某丙,现在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26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3、岷县民政局、岷县十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岷县十里镇齐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4、岷县十里镇齐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已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5、公告1份以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各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不归达八年之久,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歹怒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侯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勇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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