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韩订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韩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赵婷婷,分别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韩订,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880元用于购买广某传祺牌汽车,初始贷款月利率为8.74‰,贷款期限为48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10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金额2300.8元,还款截止日2016年9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在2012年12月24日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Br-A065555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836.5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2717.7元,未到期本金74118.85元),到期利息5688.7元、罚息1015.3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后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本金为计算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A×××××,发动机号为C112039的广某传祺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汽车变现款按抵押登记次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Br-A065555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广某传祺牌小轿车;贷款金额8988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初始实际利率为8.74‰,贴息利率为0,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内蒙古利丰庆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并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如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相应调整,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并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期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每月的具体还款日期为该月与合同激活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上述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89880元。2012年9月11日,前述广汽传祺牌小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蒙A×××××。2012年9月13日,该车辆在该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拖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6836.55元、到期利息5688.7元、罚息101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款项后,自2012年12月还款期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贷款明细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以及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836.55元、利息5688.7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13日,罚息为1015.33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86836.5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蒙A×××××号小轿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订签订的编号为Br-A065555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韩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836.55元、利息5688.7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13日,罚息为1015.33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86836.5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订提供抵押的蒙A×××××号小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韩订负担;公告费154元,由被告韩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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