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被告极其缺乏责任心,在原告第一次怀孕期间离家出走数月,在原告第二次怀孕期间,被告不仅离家出走数月与其前妻同居,且逼迫原告打掉腹中胎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目前被告变本加厉,经常酗酒后深夜回家以小孩抚养问题而闹事甚至到处敲打一至三楼邻居房门扰民,经公安多次出警处理。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 京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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