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裕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裕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裕德(自报),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裕德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裕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裕德伙同“张校长”、“李科长”(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购销抗菌素为幌子行骗。2014年11月2日8时许,“张校长”冒充东莞市大岭山中学的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学校需要购买抗菌素,告知刘东莞市疾病防治中心“李科长”处有货供应,并将“李科长”的电话提供给刘,让刘帮忙向“李科长”购买2箱抗菌素,后由刘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大岭山中学,并约定与刘共分其中差价。刘某某意识到“张校长”等人是在诈骗,便与冒充的东莞市疾病防治中心“李科长”取得联系,说好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2箱蓝宝牌抗菌素,并约定在大岭山镇大塘村车站交货。后刘某某报警。当日10时许,肖裕德携带2箱蓝宝牌抗菌素到大岭山镇大塘村车站欲与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刘带领的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肖裕德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送货单,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大岭山中学出具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东莞市国兴酒店客账单,入所健康体检表,说明,抗生素2箱,被告人肖裕德的供述、检察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裕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裕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裕德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裕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肖裕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裕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裕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荟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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