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刚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在温州打工相识,199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0年1月27日在八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某。原、被告恋爱是时就遭家人的极力反对,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及儿子非常冷淡,未尽到相应的责任。2010年正月,被告去温州打工,自此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八团乡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2.(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唐飞调查笔录一份盒李开岗调查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6年时间;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3属于言词证据,证人未到庭举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李某某不出庭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在温州打工相识,199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0年1月27日在八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某。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婚生子李甲某小学毕业后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在2014年9月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甲某现随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父母生活在一起,为保持其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婚生子李甲某宜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抚养婚生子李甲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李勇未到庭,故本案中暂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方面的问题,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甲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欧阳某某从2015年9月份开始按300元/月支付抚养费,每年度的抚养费限原告欧阳某某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欧阳某某对李甲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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