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兆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恒福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9号原告崔兆宏,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肖应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恒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首层P34、P35号,注册号:(分)440602000019216。负责人朱彩玲,行长。诉讼代理人刘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许怀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员工。原告崔兆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恒福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两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具卡号为62×××12金穗借记卡,并开通了网络电子银行业务,未开通短信交易信息提醒,该卡及密码、网络银网匙均由本人掌握和保管。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人民币三万元在被告营业地存入上述账号,账号显示余额为30047.60元。在2013年7月1日、7月2日原告账号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生八笔交易,分别在ATM机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产生手续费:40元、40元、40元、8元、4元、52元、52元、22元,合计支取款项及手续费28758元。直至原告本人正常使用账号款项时候发现被盗,于2013年7月11日到被告所在分行其他分支网点查询并提出交涉并报警;2013年8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上述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调查款项是他人使用克隆卡(伪卡)在异地窃取原告款项,造成原告损失本金、手续费合计28757元,被告未就上述原告存款被盗取一事进行处理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是从事金融服务的持证机构,其发放给原告的上述金穗借记卡,是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关系的凭证,银行应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被告派发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盗用原告本身无过错,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8758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689.24元,(以上合计30447.2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声称其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盗刷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人民币28758元资金系被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刷,但并无证据证明是他人用复制的卡及密码非法支取。(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被不法分子盗取的事实。在原告提交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任何一项能够有效证明款项确实被盗。第一,原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仅仅是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该案件给予立案,对于立案告知书上所称“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仅仅是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观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应有待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在案件尚未侦破之前,不能凭着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就断定原告声称的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有原告所称的8笔现支交易,但从对账单上看,原告声称的8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仅能表明原告持有的该卡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发生了8笔总金额28500元的现支交易,共扣收手续费258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第三,原告提供剪角的涉案银行卡复印件,仅能证明涉案借记卡在被告处开立,且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持有该卡,同样不能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交易属于正常资金结算。从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前后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销卡之前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多次发生支取和消费交易。原告使用借记卡作为日常消费的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各种结算交易均准确无误。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发生的款项交易符合原告该借记卡一直以来的交易特征。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发生了8笔现支交易属于原告正常资金结算,原告主张的借记卡内资金被窃取损失28758元缺乏事实依据。二、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发生交易,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借记卡随身携带,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当时不在案发现场,且原告怠于主张自己的权益,致使相关资料已丢失。被告经过查询,涉案借记卡的前5笔现支共16500元发生于农行广州海珠支行柜员机上,扣收手续费132元,后3笔现支共12000元系异地跨行柜员机取款,扣收手续费126元。上述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期间,但原告直到2013年7月11日才到农行网点销卡,2013年8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在此期间,原告身在何处,涉案借记卡是否随身携带或借给他人使用不得而知。被告查询2013年7月份投诉单记录及95××9电话投诉记录,均无发现原告在案发后前往被告处进行投诉。被告欲调取案发时柜员机录像资料,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评审验收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14)19号)附件第二条“技防设施验收标准”第(四)项规定:所有监控录像资料至少要保存30天以上。《中国农业银行金库安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七条“视频监控系统”第二项规定:视频监控系统应保证24小时开启,非作业期间可采用移动侦测或报警触发自动录像方式,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宜为90天,不应少于30天。时至今日,无论是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通知还是我行自身的规定,案发时柜员机录像早已过保存时限,无法验证当时取款人是否是原告本人。涉案后3笔交易系异地跨行柜员机的取款交易,被告通过上级行向中国银联发出查询,答复“银联交易查过一年无法查询”。被告致电中国银联客服热线95516,被银联客服代表告知银联系统只能查询银行卡一年内的交易流水(无论是跨行交易或是行内交易)。原告并无证据显示案发时人在何处或借记卡是否随身携带,在案发后亦无及时报警或向被告投诉反映情况,而是在两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致使案发时的录像资料无法保存,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质疑原告种种不合理的行为。原告怠于主张自己的权益,应当由其自担责任。三、被告依各方认可的行业交易习惯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原告在开卡时已经明确知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依据上述章程以及我国现行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任何协议条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具体表现为:(一)被告支付款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按照具有一般认知的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即可明确的是,目前,我国银行借记卡按照通行的做法,银行卡账户资金支取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密码只能由持卡人本人设置,凭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只要其妥善保管了密码,即不会发生损失。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也自然应由持卡人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在确认“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大前提下,应当推定凭密码交易为原告本人行为或经其同意或授权,或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或卡片被盗。否则将导致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复存在,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引发部分恶意持卡人与不法分子串通共同欺诈银行获取非法利益,也无法保证银行卡交易的稳定性。(二)被告依交易习惯为原告办理业务属严格履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抛开本案中原告是否其本人在交易受理行正常办理了上述款项支取交易不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泄露银行卡密码信息导致被不法分子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原告对其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如想追究仅是可能存在的款项被盗责任,也应追究对应的具体业务受理行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可能情形中存在任何责任或违约情形。根据金融行业内跨行交易规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银行卡协议,根据密码履行付款义务是各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不论是持卡人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还是由于持卡人因未妥善保管账户、密码信息等导致不法分子盗刷,我行系统依据受理行在原告输入正确密码后发出的支付指令数据电文进行资金清算,都属于根据行业内以及客户认可的交易习惯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依照交易习惯根据正确的密码进行资金结算是严格依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三)被告尽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负有按客户要求支付结算的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自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尽职履行合同项下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可能存在的被不法分子盗取存款情形,也是由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众所周知,被告所在的银行业信息系统根本没有任何漏洞或可能或动机泄露客户银行卡密码信息。从原告借记卡资金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自开卡至销卡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一直按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从始至终都是认可被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使用履行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说,原告信赖被告。除此之外,被告也一直致力于为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这些都表明被告在系统与营业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尽到为客户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银行卡资金28758元确属被盗,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1日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当天发现被盗刷款项后,马上向农行网点报案并销卡,该账单清楚显示原告被盗刷款项。3、尾号为7612的农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的银行卡已销卡。4、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上述银行卡被盗刷,并且公安机关经初查后在2013年8月7日刑事立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明细单是2013年7月11日打印,原告所称款项被盗刷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只能表明在2013年7月11日原告所打印的资金存入与支取情况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款项被盗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卡是在被告处开具,该卡在2013年7月11日销户,不能证明原告称的款项被盗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公安机关的立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结果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关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及“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规定,并已签名确认。2、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销卡期间长期频繁使用涉案银行卡,并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确有发生原告所称的8笔现支交易,从明细对账单上看,原告声称的8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3、按所号与柜员号查询所属网点、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证明从借记卡明细查询可以看出,涉案的前5笔交易交易行号为44-0531,而行号44-0531是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看出涉案银行卡销卡日期:20130711,销卡行号:4254,而行号44-4254是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建设支行。另三笔交易是跨行交易,我方通过银联查询,但因时间超过一年,无法查询到。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原告涉密给他人的情况。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8笔交易均不是原告本人操作,发现被盗刷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在2013年8月7日正式立案。本院认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2的金穗借记卡,设有密码,未申请开通短信通知服务。该卡于2013年7月1日23点56分至2日0点38分,八次现支共28500元,产生手续费258元。原告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崔兆宏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立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争讼八笔款项为现支交易,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及此种情形下之责任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立案告知书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相关视频资料等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争讼取款为银行卡被克隆盗刷的伪卡交易。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发卡行与取款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代理人发卡行承担。被告在案涉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案涉交易的另一要件。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案涉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根据银行卡密码所具有的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并依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3006.40元(28758元×80%)及利息。至于银行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的规定,因系格式条款,结合公平原则及相关法理,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用该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恒福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兆宏支付23006.4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元,由原告崔兆宏负担56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恒福支行负担225元。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珍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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