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卢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格兰春天小区家中,无事生非,使用钢丝弹弓向窗外车辆弹射钢珠,致王某停放的号牌为浙B×××××名爵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鲍某正在驾驶的号牌为浙B×××××思威轿车驾驶座左侧车窗玻璃破损、黄某停放的号牌为浙B×××××奥迪轿车全景天窗及后挡风玻璃破损(车损共计66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姚某在该小区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家属代为赔偿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鲍某、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其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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