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孙夫英、米兆英、王庆祥、吕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孙夫英,米兆英,王庆祥,吕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王燕被告孙夫英被告米兆英被告王庆祥被告吕西英原告王燕与被告孙夫英、米兆英、王庆祥、吕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孙夫英、米兆英、吕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孙夫英伙同被告米兆英在原告家门口因纠纷与被告王庆祥、吕西英发生打骂行为,原告予以拉仗制止。在四名被告打骂过程中,有捡起地上砖头互扔的情况。原告在拉仗过程中,未加防备,被其中一块砖头从后面砸中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治疗数天,而四名被告均否认是自己行为伤害了原告,均认为是对方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四名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是哪名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情况下,应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处方、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用单据、病历、公安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孙夫英、米兆英辩称,被告王庆祥是原告叔叔,被告吕西英是原告婶子。被告孙夫英与米兆英因土地问题与被告王庆祥、吕西英发生口角。原告王燕头部受伤是被告王庆祥拿砖头砸我们时误伤到原告的,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夫英、米兆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门诊处方,我们不懂,不知道上面的药物是不是针对原告头部受伤开的;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是看头花的钱,是看别的病花的钱;对法医鉴定费用票据没有异议;病历上医生写的字我们看不懂;对公安出具的法医鉴定,我们昨天还去派出所问的,想把我们的也拿出来,公安的说任何人都拿不出来。被告吕西英辩称,不是我和王庆祥砸的原告,是被告孙夫英和米兆英砸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庆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祥、吕西英与原告王燕系叔侄关系,被告孙夫英、米兆英系婆媳关系,被告孙夫英、米兆英与被告王庆祥、吕西英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27日,被告孙夫英、米兆英与被告王庆祥、吕西英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打骂。原告王燕在劝架过程中,被四被告其中一人扔砖头误伤到原告,致使原告右枕部软组织受伤。原告王燕花费医疗费533.3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733.38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王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处方、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用单据、病历、公安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夫英、米兆英与被告王庆祥、吕西英因土地发生打架行为,原告王燕在此次打架中因拉架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孙夫英、米兆英、吕西英均不能证明原告王燕头部受伤与自己无关,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庆祥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王燕因此次纠纷造成伤害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燕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燕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82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533.3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剩余1095.62元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夫英、米兆英、王庆祥、吕西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燕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733.38元。驳回原告王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30元,被告孙夫英、米兆英、王庆祥、吕西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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