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弟弟李某乙等人在咸安区咸宝路桂乡情酒店吃饭,喝了两杯枝江王白酒。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李某乙从咸安区环城村五组家中出发,先到甘棠派出所办理户口,然后又骑摩托车沿107国道到咸宁北高铁站购买火车票,在高铁违停区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为126.4mg/100ml。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某、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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