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俊红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红,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高儒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红。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商贸城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高儒彬。上诉人高俊红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柱、刘焕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儒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俊红系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双合村村民,第三人高儒彬系该村村委会干部。原告因双合村村委会界定村民资格问题,对第三人高儒彬产生不满情绪,2014年9月30日1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龙城里小区门口,原告用手将第三人头部打伤,后经鉴定,第三人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经立案、调查,听取原告本人及第三人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其作出的丽公(金桥)行罚决字(2014)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坚持认为第三人的伤情与己无关的主张,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丽公(金桥)行罚决字(2014)第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俊红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俊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的丽公(金桥)行罚决字(2014)第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第三人陈述及证人窦××、刘××、王××的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主要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承认该主要证据彼此之间相互矛盾,在主要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此外,通过对原审第三人的查体,证实了原审第三人相关体表没有软组织损伤,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复核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辩称,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法医对原审第三人检查时的情况不能与医院出具的就诊情况混为一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写明鉴定要求是鉴定原审第三人已构成的损伤程度,因此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意见书符合该标准的规定;2、本案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多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就此进行调查。在告知笔录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申辩内容也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4、向上诉人送达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写明诊断证明的内容及文号,已经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上诉人。综上,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对上诉人的处罚经过审核批准及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受案过程及上诉人到案的经过;3、传唤手续,证明对上诉人传唤的依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程序,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5、丽公(金桥)行罚决字(2014)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手续,证明复议期内对上诉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对上诉人执行了拘留十日的处罚;8、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及2014年10月6日送达上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冲突及在场人员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及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伤情鉴定并无异议、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及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9、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日10时、2014年10月3日15时、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及2014年10月3日送达原审第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审第三人陈述被打的经过,告知鉴定意见、民警进行调解及告知原审第三人权利义务。证据10-13是隐去姓名的证人证言4份,其中制作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12时40分、2014年10月9日10时15分、2014年10月13日13时45分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左右在金桥街龙成里门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辱骂,进而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10月13日14时55分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当时发生过冲突。证据14-17系被上诉人对证人吴××、张一×、曹××、孔××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吴××询问笔录证明核实案发起因;证人张一×、曹××证言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当时发生过冲突;证人孔××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到达现场的情况;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和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及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原审第三人于9月30日被上诉人殴打的受伤情况,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入院记录也证实原审第三人于10月1日就诊时向医生陈述于9月30日被殴打,与原审第三人在公安局的陈述相互印证;19、现场照片,证明龙城里小区门前的情况;20、2014年9月30日的接警单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被打后随即报警,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21、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0日为原审第三人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的存根,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开具诊断证明书,因其丢失,又于2014年10月20日重新开具。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原审第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门诊就诊时机打的门诊病历;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审第三人住院期间的病案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清单和出院时病案;3、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审第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就诊时的检查的影像照片。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张二×出庭接受询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因双合村村委会界定村民资格问题,对原审第三人产生不满情绪,殴打已年满六十周岁的原审第三人头部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相关体表没有软组织损伤,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桥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所做,该意见书记载了委托鉴定的要求及鉴定的依据,并注明如对该鉴定有异议,应由委托单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另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的鉴定资格,该意见书已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该审查意见书并不违反相关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审查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虽提出了申辩意见,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提出申辩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复核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是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已将该意见书送达上诉人,且该意见书是依据诊断证明作出,其中对诊断证明的内容有明确的记载,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崔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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