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艾斯卡尔江艾萨诉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斯卡尔江·艾萨,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男,维吾尔族,1999年9月15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文盲,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法定监护人艾萨·萨迪克,男,维吾尔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文盲,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委托代理人图合提尼亚孜·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6月8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现住新疆乌什县奥特贝希乡巴什阿克玛村*组,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的表哥。被告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费安民,该农场场长。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诉被告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监护人艾萨·萨迪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图合提尼亚孜·赛麦提、被告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负责人费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诉称:2013年11月15日经本村村民托乎提·阿不来提介绍,我到被告的场子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对我进行过技术培训,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在托乎提·阿不来提的指导下工作,我在被告场子人员的安排下从事粉碎玉米秸秆、加工饲草料工作。2013年11月16日我正在粉碎玉米桔杆时将我的左手卷进机器内,致使我的大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共四个手指头从指关节处切断。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到阿克苏建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关于我受伤致残的情况,被告人没有告知我的父母,出院后,被告将我又带到场里。出院后的第17天,经我反复要求,被告人将我父亲叫到场里,威胁我父亲,强迫写下字据,并叫我父亲带我走,因我是文盲,不知道字据的内容,之后被告对我的伤势不闻不问。2014年3月26日通过阿克苏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15日做出的(20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随后我拿着司法鉴定意见书找被告赔偿,被告只愿意给付20000元,拒绝我的伤残费赔偿要求。我在被告处工作时只有14岁,被告人明知我是未成年人,还非法雇佣童工,且没有进行技术培训就让我操作机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的8级伤残赔偿金52452元(8742元/年×20年×30%)、误工费13770元(90天×153元/天)、护理费13770元(90天×153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100232元。被告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辩称:原告说是托合提·阿不来提介绍来的,但介绍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怎么会安排原告上班,因此原告未在我公司上过班。关于粉碎机,我场的粉碎机是有安全防护的,除非是连肩膀伸进去才能伤到手,否则是不会造成任何伤害。原告出事受伤期间我在出差,当时厂长打电话说有人受伤,送到医院后,医生说要截肢,我了解情况后觉得原告年龄太小,就说保守治疗,出院后我们把原告直接接到场子来的,管吃管住,出差三个月后我回来时原告还在我们场里。后来原告父亲经常到我们公司要钱,我们当时考虑原告家庭困难,其家人也不管原告,同时也没有学历、特长,所以让原告到我们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保证其生活,因此达成了协议。2013年12月开始我们就按1500元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原告的父亲都来要工资,我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每月让其父亲只领取500元,其余的钱先给原告留着,以保障他今后的生活。后来因为此事,原告及原告父亲到乡司法所进行询问,之后原告就到鉴定所鉴定,原告父亲来我们厂要钱我都没有见过面,都是厂里的人见面的,至少都是四五个人。关于误工费,从2013年12月开始我们就按月给原告发工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我厂子居住,由我厂子工作人员护理,因此不存在护理费问题;伤残费,对鉴定意见书上的八级伤残不认可,因原告现在应该是有一个手指头活动不灵活,其他手指头不影响生活工作。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我们还在乡司法所调解过,当时我的意见是给原告赔偿2万元,考虑到原告还小,如果一次性把钱给付,今后生活无法保障,到时还要找我们要钱。后来此事不了了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本村村民托乎提·阿不来提主动介绍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到被告的场子里,安排从事摘胡萝卜叶子工作,当天托乎提·阿不来提就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事打电话告诉给了原告的父亲。2013年11月16日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被被告的粉碎机把左手卷进机器内,致使其拇指、环指缺损伤,食指、中指毁损伤。当天原告就被被告工作人员王强送往阿克苏建安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7830.44元,该笔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支付完毕;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炎药、伤口满三周来院进行二次断带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其接到场里休养,并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照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艾斯卡尔江·艾萨因机器绞伤,致左手拇、环指指缺损伤,食指、中指毁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8级伤残,休息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自愿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后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被告安排原告在场里工作,每月给原告发放1500元工资。根据该协议,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场里领原告工资时,被告方考虑到原告今后生活的实际情况,只让原告的父亲每月领取500元,原告的父亲先后三次代领其工资,共计1500元,对此事实原告的父亲予以认可,被扣留下来的工资被告方予以保留。原告方进行司法鉴定后找被告索赔,双方之间未达成协议,随后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阿克苏建安医院住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法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3、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证人王强、卡热曼·麦麦提、托乎提·阿不来提的当庭证词。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证人托乎提·阿不来提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虽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原告在场里工作,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招用童工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于2013年12月15日已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未进行阻止,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在使用粉碎机时操作不当,原告及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非法雇佣童工,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在操作粉碎机时也无场里相关工作人员在场指导、监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中8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派人照顾,出院后也由被告员工将其接回场里进行休养、照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外出工作不符合《未成年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000元。被告支付的1500元工资应从其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级伤残赔偿金52452元(874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赔偿原告艾斯卡尔江·艾萨即伤残赔偿金52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452元的70%即3811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乌什县三泰农牧种畜繁育家庭农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春梅翻译艾克拜尔江·赛皮丁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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