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段时,摩托车与中央隔离设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白银市平川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对牟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牟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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