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邵红卫与史青、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卫,史青,高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邵红卫,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青,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俊峰,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邵红卫与被告史青、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华,被告史青、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卫诉称,被告齐璘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2月4日分三次向我借款250000元,其中9月24日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12月4日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3%;12月4日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3%。被告除在2014年4、5月份各偿还10000元利息外,再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楠辩称,对被告齐璘的借款,被告黎楠不知情,被告齐璘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被告齐璘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春雷与被告齐璘系同事关系,被告齐璘因经营公司多次向原告逯春雷借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齐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期一年。原告逯春雷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齐璘。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璘支付原告逯春雷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逯春雷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期一年。2014年4月13日,被告齐璘支付给原告逯春雷借款8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齐璘向原告逯春雷借款1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逯春雷向被告齐璘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了原告逯春雷收到被告齐璘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14640元,包括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得6000元,以及上述借款180000元按月息1.2%计算得8640元。在扣除利息14640元后,原告逯春雷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其姐夫唐海峰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齐璘指定的账户即邵丽华的账户转款16536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璘支付了原告逯春雷借款180000元的剩余8个月(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17280元且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并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9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3%,借期一年。2014年5月29日,被告齐璘支付给原告逯春雷借款17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一年借款期到期后,被告齐璘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酿此纠纷。另查明,被告齐璘与被告黎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收到条》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齐璘于2013年9月24日给原告逯春雷出具《借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逯春雷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逯春雷与被告齐璘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逯春雷认可被告齐璘已支付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10000元,故原告逯春雷主张被告齐璘应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逯春雷主张2012年12月4日的借款为180000元,但其预扣了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可该笔借款数额为171360元。该笔借款原告逯春雷与被告齐璘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171360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应为24676元。因被告齐璘已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8个月(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17280元,所以被告齐璘应支付其尚欠原告逯春雷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7396元。上述借款171360元到期后,被告齐璘已偿还原告逯春雷借款本金10000元,虽被告齐璘于2013年12月4日给原告逯春雷出具了9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61360元,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6136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齐璘应偿还原告借款161360元。原告逯春雷与被告齐璘于2013年12月4日重新约定了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逯春雷认可被告齐璘已支付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10000元,故原告逯春雷主张被告齐璘应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齐璘、黎楠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楠虽主张对齐璘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应为被告黎楠与被告齐璘的共同债务,被告黎楠应承担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齐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璘、黎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春雷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月息1.5%计息,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齐璘、黎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春雷利息7396元(借款171360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剩余利息);三、被告齐璘、黎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逯春雷借款1613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1360元为本金,按利率月息1.3%计息,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四、驳回原告逯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齐璘、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贾文娟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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