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强强与延增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强,延增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392号原告丁强强,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增才,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强强诉被告延增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强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被告延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延增才驾驶鲁EFXX**三轮汽车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圆商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余洪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强强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延增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增才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延增才驾驶鲁EFXX**三轮汽车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圆商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余洪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丁强强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延增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洪参、原告丁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强强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090.6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金花护理。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丁强强伤情为盆骨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丁强强系外来务工人员。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FXX**三轮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延增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专用票据、护理人员谢金花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延增才驾驶车辆与余洪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强强受伤,被告延增才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FXX**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延增才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丁强强主张的医疗费6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944元(11882元÷365天×29天)、交通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89天计算误工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费为7125元(29222元÷365天×8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强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7125元、护理费94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29.63元,由被告延增才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强强负担67元,由被告延增才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楠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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