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超与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陈超,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范宏波、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曹睿(系被告妻子)。原告陈超与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波、史一丁、被告石军的委托代理人曹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是在2012年年初通过魏某认识了被告。5月初我与被告在一起吃饭时,被告说有一个项目,需要借钱,隔了两天,在6、7日我们又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是晚上9点多在被告家房后给的,当时天黑我也不好意思,就没有写借条。5月9日我回北京后,被告说钱不够,我又让我爱人给被告打了5万元。后知道被告生病了,2012年12月25日我去被告家看望,让被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石军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通过别人认识,认识连半年时间都没有,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要做的项目名称,且在晚上又在大街上给被告钱,几天后又给被告打了5万元,不符合常理。当时原告去我家时,我记的清楚,原告说年底了为了公司销账,让被告打条只是为了给公司销账。原告陈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5月9日通过原告妻子韩某某账户给被告汇款5万元;证据二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超与陈玉超是同一人,陈超与韩某某是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在被告家房屋后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石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是被告所写,但不是真正的借了15万元,对数额有异议,钱是5月份给的,借条是12月份打的。当时原告说是年底销账,借条上也写的清楚,是业务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是给钱当天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借钱,而原告陈述是在给钱的两天前被告就提出了借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陈超借给被告石军10万元,有证人段某。2012年5月9日原告陈超通过妻子韩某某账户给被告石军汇款5万元。两次付款均为出具借条,直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石军向原告陈超出具借条,内容:“今借陈超业务款15万元。借款人石军”。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石军向原告陈超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其计算利息。被告石军认可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写借条是应原告要求为了年底销账;在送达起诉和开庭传票时,被告石军口头辩称该款是原告付的好处费,为帮原告联系业务,被告石军对其的辩解均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军偿还原告陈超借款1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军偿还原告陈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军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欢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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