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凤台县人民法院
凤台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刘某甲,刘某乙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刘某甲,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允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