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卜玉芳与傅在海、刘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芳,傅在海,刘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卜玉芳。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在海。被告刘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卜玉芳与被告傅在海、刘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刘昕,被告傅在海、刘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卜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傅在海驾驶的鲁×××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卜玉芳受伤,车辆损坏,鲁×××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8600元。被告刘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豹系鲁×××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傅在海是雇佣的司机,在送货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傅在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傅在海是被告刘豹雇佣的司机。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被告刘豹准驾车型不符,改变使用性质未办理批改手续,更换车身、车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卜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韩戈庄村路段处,与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傅在海驾驶的鲁×××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卜玉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卜玉芳、被告傅在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腹部损伤,肠系膜裂伤(横结肠),横结肠浆肌层撕脱伤,腹腔积液等。原告系城镇居民,于1994年1月份取得潍坊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幼儿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于2014年6月份起,开办名称为诸城市皇华镇大尚峪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并取得诸城市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姐姐卜玉荣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中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1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酷派手机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5元、酷派手机损失为380元,共计10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还发生施救费损失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参考人民币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豹系鲁某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傅在海系被告刘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鲁某号车登记在案外人赵德兵名下,该车系被告刘豹于2013年4月8日从赵德兵处购买。被告刘豹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傅在海所持驾驶证为C1证,与所驾本案事故车辆鲁某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证不符。山东省2013年度教育行业标准收入为5297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豹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01.31元、误工费17657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鉴定费1900元,车物损失1005元、评估费50元、停车施救费313元,共计126774.3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车物损失1005元、施救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13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市中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卜玉芳与被告傅在海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卜玉芳、被告傅在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卜玉芳与被告傅在海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0%:60%划分为宜。被告傅在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豹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在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机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刘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现象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在2014年9月24日至10月8日挂床治疗15日,应当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用300元(15天(20元/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301.31元;依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被告提出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核定该两项损失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系从事教育行业,其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计算误工费为17657元(52972元÷12个月(4个月),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均工资为3391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故护理费应为67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和侵权主体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83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7657元、护理费678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物损失100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5193.31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为鲁某号车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3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存在驾驶人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车证不符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此案外人赵德兵就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刘豹承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中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粗的提示义务,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125193.3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93372元,剩余损失31821.31元的60%计款19092.79元,应由被告傅在海、刘豹连带赔偿;被告刘豹已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傅在海、刘豹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409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372元;二、被告傅在海、刘豹连带赔偿原告14092.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傅在海、刘豹共同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金娟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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