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165号罪犯XX,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3年8月1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XX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