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洁与被告姜秀玉、吕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洁,女,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玉,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苑雄,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李洁与被告姜秀玉、吕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玉、吕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其与二被告同为明溪县盖洋镇人,系老乡关系。被告姜秀玉与被告吕苑雄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姜秀玉以在厦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入被告姜秀玉账户,被告姜秀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息为2%,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本金350000元、利息4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吕苑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秀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苑雄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洁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姜秀玉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付利息,其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姜秀玉与被告吕苑雄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原告李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姜秀玉、吕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姜秀玉向原告李洁借款350000元,约定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付利息,其有权立即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特向李洁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借款人确认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取完毕。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内还清该借款。借款期间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姜秀玉自2015年1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6.0%。被告姜秀玉、吕苑雄于2002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秀玉向原告李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秀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秀玉应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姜秀玉、吕苑雄系夫妻关系,且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姜秀玉、吕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玉、吕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洁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姜秀玉、吕苑雄应同时支付原告李洁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姜秀玉、吕苑雄负担3494元,由原告李洁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江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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