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辉、李刚、赵玉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武辉,李刚,赵玉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丛少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辉,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刚,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赵玉强,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辉、李刚、赵玉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丛少华,被告武辉、赵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聘用被告武辉为原告河北省唐山市区域经理,委托其在该地区销售原告的药品,并约定按区域经理底价回款,被告李刚、赵玉强为其提供经济担保。截止2015年4月,被告武辉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327,324.77元,诉讼期间被告退货186,290.50元,现尚欠货款142,234.17元。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玉强辩称,2010年以后,我不再为武辉担保,2010年之前原、被告不存在债务纠纷,不认同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辉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聘用被告武辉任河北省唐山市地级经理,委托其销售原告的药品。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刚为武辉提供担保。被告赵玉强2005年提供的担保未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截止2015年4月,被告武辉在之前见共欠原告货款327,324.77元,嗣后还款60,000.00元,诉讼期间给原告退货186,290.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2,234.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修正药业外用药河北省唐山二部交接明细表一、交接报告、欠据各1份;3、脱货说明及交接明细;4、经济担保书2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辉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委托其销售原告的药品,被告武辉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拖欠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刚为武辉提供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强未在武辉承包经营期限内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34.77元;二、被告李刚对本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0元,原告负担3,540.00元,被告武辉负担2,660.00元。诉讼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武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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