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胡某甲,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我和陈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于2011年我们在两地分别打工,后我们发生矛盾,陈某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和陈某离婚,儿子胡某乙由我抚养,陈某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某甲和陈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胡某甲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某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胡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甲和陈某离婚,儿子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陈某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上述事实,有胡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太和县桑营镇贾里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胡某甲与陈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胡某甲未举出其与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胡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为家庭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阮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利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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