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同,婚后经常吵打,近十年来很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早已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未准许,故再次诉请离婚,大女儿已成人,小儿子归谁抚养都可以,婚后所建的房屋我不再提出分割,属于我的部分可以折抵作为小儿子抚养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孙某系同学关系,自幼相识。1994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在胡族铺镇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名孙某甲,今年高中毕业),××××年××月生育小儿子(名孙某乙,现在六里村小上五年级并随其爷奶共同生活),婚后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经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今年3月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本院曾到被告家中见到其父亲,了解到双方相关情况,但被告本人始终未与本院联系。2008年原、被告曾经在六里村建二间二层楼房及其附属建筑,现该房闲置。诉讼中原告放弃房屋分割部分,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小儿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调查、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孙某婚后虽然生育二个孩子,但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致原告又再次诉讼离婚。但在诉讼中,被告本人始终不肯与本院联系,无法知其本人真实想法与具体要求,考虑到双方已育有一女一子二个孩子,为再次给双方一次机会,不准双方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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