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树平与罗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平,罗卫东,攀枝花市鱼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徐树平,男。被告罗卫东,男。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鱼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继礼,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树平与被告罗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罗卫东向本院提出追加攀枝花市鱼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塘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平、被告罗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及被告鱼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平诉称,被告罗卫东因2010年承建位于仁和区金江镇钒钛产业园区的攀枝花市辉达工贸公司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建筑用河沙,河沙由原告运至施工地点交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2923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将于2015年1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2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罗卫东辩称,原告所说的材料款金额有误,不是52923元,应为47952元,因为结算当时没有扣除川D212**号车在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结算的1500元、4000元;而且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该以6.15%的利率计算,而应该以4.8%的利率计算。这笔材料款所购的材料均用于被告鱼塘公司承建的辉达镁业公司项目工程,我方仅是被告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鱼塘公司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欠条系我本人亲自书写及签字捺印的,但是写欠条的意思不是承认由我方负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而是由我方负责向鱼塘公司催收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鱼塘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前确实承建了辉达镁业公司项目工程,但罗卫东于2011年2月28日已经承包了我公司,故整个工程交给罗卫东全权经营,罗卫东每年按工程结算所得利润的40%交回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关于承包攀枝花市鱼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卫东承包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罗卫东自己负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辉达镁业公司项目工程的结算也是由罗卫东在与辉达镁业公司结算,若罗卫东不承认其承包了辉达镁业公司项目工程,也不承认此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负责而由我方负责,那我方请求法院终止罗卫东到辉达镁业公司领取结算款。欠条上也仅有罗卫东自己的签字捺印,若是罗卫东替鱼塘公司写的欠条,应有我公司盖章及法人的签字。故这笔材料款应由罗卫东自己负责偿还,与鱼塘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卫东在原告处购买��沙,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卫东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徐树平以前鲍汝清经手鱼塘公司材料款(辉达工贸公司工地)52923.00,大写(伍万贰仟玖佰贰叁元正)。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罗卫东。到时付不清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身份证号码:513525196910020030。”被告罗卫东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条》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卫东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罗卫东供应河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卫东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卫东应按约支付原告材料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罗卫东尚欠原告材料款52923元,对此罗卫东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卫东支付材料款52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卫东辩称其是受鱼塘公司委托办理辉达镁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写的欠条是替鱼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欠条上并没有鱼塘公司签字盖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卫东辩称实际仅欠原告材料款47952元,因鲍汝清的结算时间早于罗卫东书写的欠条时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卫东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材料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卫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树平材料款52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徐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罗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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