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1999年12月9日在原金沙县龙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因被告长期好逸恶劳,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杨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信息。3、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4、金沙县五龙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两份。用以原、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5、证人马天军、彭明琴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7月份就已经分居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相应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于1992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1999年12月9日在原金沙县龙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某。原告马某某以婚后被告杨某某长期好逸恶劳且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称因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依法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马某某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证明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四方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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