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刘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明,刘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国明。被告刘万林,务农。原告刘国明与被告刘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明、被告刘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明诉称,1998年被告刘万林经营一辆汽车,并与我约定从我处拉焦炭,自行付炭款。结算后于1998年6月13日和8月21日出具两支欠条,总金额为9600元。经我多年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刘万林偿还9600元焦炭款及利息,并承担每年1000元的差旅费,18年共计18000元,两项合计27600元。被告刘万林辩称,我不是98年拉的焦炭,我是90年拉的原告的焦炭,欠条也是90年打的,其中一支8595元的不是我拉的焦炭,是我代原告在石楼县铁厂要钱,实际上是当时收了原告的13车焦票,后来铁厂倒闭,钱没有要到,我又将这些票据给了原告。另外一支1095元的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在91-92年期间,已经断断续续还完,只是原告说不带票据,他回去自己批注。从92年以后二十多年我就再也没有见过原告,故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刘万林的欠条两支,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13日和8月21日所打欠条,共计9600元。被告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被告已经没有车辆去拉原告的焦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管被告用谁的车拉焦炭,我是要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林在90年代从原告刘国明处拉焦炭,双方结算后,被告刘万林分别在6月13日和8月21日给原告刘国明出具了1095元和8595元两支条据。但出具条据的具体年份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林在原告刘国明处购买焦炭,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万林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时,原告应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不论欠款时间是90年还是98年,在此之后,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国家依法强制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明要求被告刘万林偿还欠款本息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刘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冀江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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