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施怀勇与唐业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怀勇,唐业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施怀勇,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821X。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业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公民身份号码:×××6230。原告施怀勇与被告唐业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迎星,被告唐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怀勇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奥迪A6L2.7小汽车一辆,车款价479800元,提车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定金10000元。当日,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在2007年7月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沙开办银圣鞋厂至今,因经营资金稍紧,原告选择工商银行用卡按揭供车,恰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因年费未交被列入黑名单,此时原告只有向被告借用工商银行信用卡代为按揭供车。双方书面约定上述购车、供车、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出资。被告不属于车辆持有人。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82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向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支付购车款73200元。其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抵押供车手续。此后,上述车辆开具发票、上牌、办理购置税、保险均由原告出资,且每月供车也均由原告转入被告供车专用信用卡予以结算。为了理清法律关系,原告已在2012年10月4日还清所有贷款,相应银行已经出具证明。因被告到处借款致使原告车辆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粤Y×××××小型轿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价值180000元;2.被告立即协助办理粤Y×××××小型轿车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业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无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南海银圣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银圣鞋厂的经营者���4.粤Y×××××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5.《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2802)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L2.7小汽车一辆。6.《收款明细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7.《新车交车单》原件、《商品车检查记录表》原件、2011年5月6日《协议》原件、《还清贷款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由原告购买车辆。8.《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21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机动车号码确认凭证》原件、《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原件、《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2011年10月24日《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1年4月27日及2011年5月1日的银联持卡人存根原件2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交通银行的《对私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进入了工商银行的信用黑名单,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但购车、供车、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出资,被告不属于车辆的所有人。9.2011年6月24日《保险结算单》原件、2013年3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2015年4月2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原件及发票原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原件及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费用均有原告支付。10.《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原件1份,《电子缴税凭��》原件3份,用以证明所有税费由原告支付。原告补充陈述:一开始是打算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车辆的,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车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进入了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黑名单,不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4S店建议以没有进入征信黑名单的人名义买车,所以就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在工商银行和保险都是有记录的,4S店也是知道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的。车辆购买后,从提车开始,一直在原告手上,由原告使用,保险也是由原告购买的。2012年就已经还清贷款,2012年车辆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不能办理过户。经质证,被告唐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补充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唐业军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6汽车,车价479800元,合同总金额为520000元。原告可以选择付款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一次性付款,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即时向汽车贸易公司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总金额。第二种是分期付款方式,即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向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510000元须在15日内即2011年4月15日前全部交给汽车贸易公司,否则视原告违约。4月20日前提车。双方还特别约定:贷款330000元,保养12000元,520000元包牌,含12000元保险、购置税,送防爆膜、地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刷卡方式如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4月27日支付购车款1282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支付购车款73200元。此后,原告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中,因年费未交被列入黑名单,遂利用被告唐业军的名义办理贷款业务,同年5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所有人为唐业军,车辆号码为粤Y×××××。同年5月6日,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交车,购买方为唐业军,原告施怀勇在购买方一栏上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牌为粤Y×××××,所有购车款由原告出资,分三十六个月付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费用与发生的一切责任与唐业军无关,唐业军不属于车辆持有人,与唐业军自身产生的任何债务无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粤Y×××××作为债务的抵押。此后,上述车辆均由原告持有使用,原告在为上述车辆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施怀勇。此外,原告支付了车辆的一切费用,包括办理购置税、信用卡贷款的还贷义务。2012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书,证明贷款人唐业军还清该行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金额为33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粤Y×××××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持有使用,该车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可见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确认粤Y×××××轿车所有权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对��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粤Y×××××小型轿车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义务而借用被告名义而购车并办理贷款业务而产生的,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Y×××××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奥迪牌FV7271FTDICVTG,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0A3085259,发动机号032286)的所有权为原告施怀勇所有。二、被告唐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怀勇办理粤Y×××××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韵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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