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9层11号房。法定代表人曹斌。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五层108号铺。法定代表人孔敬霖。委托代理人梁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车丽君,该公司职员。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军,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车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就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签署了《环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项目提供环评服务,被告分二次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其中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生效后2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评审后被告收到正式批复文件5天内,被告支付剩余的1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服务费的,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已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但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技术服务费后,剩余10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费用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说的尚欠其10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已于2013年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因被告的项目开发与政府之间存在协议,而政府相关部门与被告就有关项目补充协议未完成,且该项目涉及到被告的融资和项目推进工作,现被告经济状况较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服务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环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服务项目的内容(范围)及进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的环境影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乙方负责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送审等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成果: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柒份。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服务项目的技术服务费为200000元,包括环评报告编写费及装订打印费、现状监测费、评审费、专家评估费用及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同意按照如下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生效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评审、甲方收到正式批复文件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报告的,则每迟延一日,甲方有权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事宜,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服务费,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服务费。2014年5月27日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梧环管字(2014)37号《关于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其中包括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能按照环评技术导则、规范进行编制,内容较全面,评价因子和评价标准选取恰当,环境现状调查结论较客观,工程分析及环境影响分析较清晰,结论基本可信,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有一定针对性,可作为开展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计及环境管理的主要依据等。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100000元的服务费,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以上事实,有《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环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梧环管字(2014)37号《关于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环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基于合同对梧州市狮卧山公园项目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事宜,且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迟延一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服务费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计付的标准过高,且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损失调整为以被告尚欠服务费的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二、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环国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露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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