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大学城水木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俞某熟睡,将俞某放置在74号机位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鉴定价值1440元)和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偷走。当天中午,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嘉华中心A座15号于田通讯经销部,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押给店主于某。所得赃款被徐某日常消费使用。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俞某。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俞某,被害人俞某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由当庭举证质证的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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