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督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廷进与何伟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廷进,何伟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督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庞廷进。被执行人:何伟兴。申请执行人庞廷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区法院)执行其与何伟兴借贷纠纷一案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庞廷进诉何伟兴借贷纠纷一案,港区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1999)铁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何伟兴偿付原告庞廷进借款本金27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1998年7月11日至1998年7月19日,以本金13000元计算,1998年7月20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7220元计);二、被告何伟兴偿付原告庞廷进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何伟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何伟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2000)北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庞廷进于2001年9月19日向港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6月10日,港区法院作出(2001)铁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也未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2015年6月1日,庞廷进以港区法院对本案立案至今久执未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认为,庞廷进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的港区法院(1999)铁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本院(2000)北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案,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不符合申请提级执行的条件。据此,对庞廷进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庞廷进提级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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