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顺,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香草,晋城市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顺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香草、杨孔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缺乏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始终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女儿住院看病,被告不管不顾。2015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相识以来一直就是原告追求被告双方才能走到一起。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原告生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呵护有加,被告时刻陪伴在原告身旁,在生活方面尽量满足原告的所有需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几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腊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又名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嘉爵踏板摩托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组成家庭。婚后生活时间虽不长,但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均应尽家庭责任和社会义务,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勇于奉献,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虽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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