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宗普与张先能、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林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28号原告:林宗普,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能,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被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法定代表人:刘和兵,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向东,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林宗贵,男,农民,住址同上,系林向东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宗普与被告张先能、被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林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7日,经原告林宗普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宗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普的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张先能、被告林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宗贵、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宗普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40分,张先能驾驶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X088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同大镇常丰村村部段,在左侧车行道内与林向东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坐人林宗普受伤的交通事故。林宗普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重度);右侧额叶及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颞骨骨折;左侧额部、颌面部、右颞枕部头皮血肿等。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林向东垫付医疗费约11000元,张先能垫付资金4000元。张先能驾驶的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系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求法院判决:1、张先能、林向东赔偿林宗普医疗费250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1984.40元、残疾赔偿金22355.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289.62元。减去张先能、林向东垫付款14000元,实际诉讼标的为65289.62元;2、林宗普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张先能、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林向东、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张先能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林宗普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记载时间是2015年2月24日,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接到报案的登记时间是2月25日,请求法院核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申请对林宗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则放弃鉴定。林宗普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标准过高。另,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林向东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林宗普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40分,张先能驾驶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X088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同大镇常丰村村部段,在左侧车行道内与林向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坐人林宗普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先能负主要责任;林向东负次要责任;林宗普无责任。林宗普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102.66元、门诊医疗费876元,计1978.66元,该医疗费由张先能垫付。同日,林宗普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内开放性颅内损伤(重度);2、右侧额叶及颞叶脑挫伤;3、右侧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腔积气;6、右颞骨骨折;7、左侧额部、颌面部、右颞枕部头皮血肿;8、肺纤维化;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10、肝囊肿。住院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673.28元,门诊医疗费370.84元,计25044.12元。以上林宗普的医疗费合计为27022.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林宗普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宗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林宗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林宗普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林宗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林宗普受伤期间,张先能给付其垫付款3000元,林向东给付其垫付款11000元。另查明,林宗普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9月1日租赁许节平位于庐江县白山镇初级中学附近房屋,用于陪孙子林磊在庐江县白山镇初级中学就学,林宗普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张先能系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张先能系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林向东系“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该车的所有人。本起事故中,林宗普系有偿搭乘林向东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林向东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林宗普的身份证1份,证实林宗普的主体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82015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各1份,证实张先能系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的车辆驾驶人,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事实;4、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及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实林宗普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7022.78元等事实;5、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林宗普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林宗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等事实;6、租房协议、庐江县白山镇初级中学证明、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及房租收条2张,证实林宗普自2013年9月租住许节平位于庐江县白山镇初级中学附近房屋,陪其孙林磊读书,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9张,证实林宗普因本起交能事故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宗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由责任方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先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向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宗普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先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张先能系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依照法律规定,张先能按责赔偿的林宗普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ZC4**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已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在林宗普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受伤期间用去的医疗费共计27022.78元,其中由张先能垫付1978.66元,林宗普自行支付25044.12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的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林宗普的医疗费中由部分属非医保用药,要求予以剔除。在本案庭审中,经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与张先能协商同意,由张先能承担林宗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000元。因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宗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本院予以确认。林宗普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9月开始一直在庐江县白山镇初级中学附近租房居住至今,故本院对林宗普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宗普已年满71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55.10元(24839元/年×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林宗普受伤住院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林宗普已年满71周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林宗普主张的误工费11984.40元,不予支持。林宗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7000元和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林宗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22355.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7783.88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8451.10元(6096元+22355.10元+7000元+1000元+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计48451.10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2132.95元[(67783.88元-非医保用药2000元-48451.10元)×70%]。下剩5199.83元[(67783.88元-非医保用药2000元-48451.10元)×30%],应由林向东承担。在林宗普受伤期间,张先能为林宗普垫付医疗费1978.66元并给付其垫付款3000元,林向东给付林宗普垫付款11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林宗普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张先能垫付的医疗费1978.66元和垫付款3000元,减去由张先能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000元,由林宗普实际返还2978.66元。林向东给付林宗普垫付款11000元,减去林向东应赔偿林宗普款5199.83元,由林宗普实际返还580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宗普人民币4845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宗普人民币12132.95元;三、原告林宗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先能垫付款2978.66元;四、原告林宗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向东垫付款5800.17元;五、驳回原告林宗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林宗普负担168元、被告安徽明泉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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