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去至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永安二街147号一间废弃房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粉末和二小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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