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刘建成、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刘建成。委托代理人徐伟民(特别授权),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乾文。申请人刘建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忠、保证人闫某、邱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出借给借款人王忠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十五加收逾期利息。同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坐落在谢塘镇谢家塘村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抵押厂房的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谢塘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3)第11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特别约定: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申请人均可直接要求被申请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虞工商字第277037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按约汇付给借款人王忠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也未能就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所得优先受偿取得一致意见。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并裁定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378575.3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85%的四倍按实计算)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借款人王忠向申请人所借得的款项全部汇入本公司的账户,事实上也用于公司的经营,现由于受浙江嘉利珂公司担保的拖累,被申请人没有以资金清偿借款本息的能力,被申请人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所得来清偿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据、银行支付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就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经本院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王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沿欠申请人借款本息13378575.35元,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义务,故申请人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因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十五加收逾期利息,现申请人自愿调整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也属担保范围之内,申请人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上虞区谢塘镇谢家塘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其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3)第114**号;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谢塘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刘建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378575.3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9.4%计收至实现担保物权时止)、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1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33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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