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莘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莘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保字第00002号提交机关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芳草园1205、1206号。法定代表人周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莉,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莘昀,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申请人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申请人陈莘昀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出对被申请人陈莘昀所有的北京市×××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保字第09956号民事裁定。依据裁定,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查封了担保人吴鹏飞所有的北京市×××房产;并于同日查封了被申请人陈莘昀所有的北京市×××房产。后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置换担保财产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二中民保字第09956-1号民事裁定。依据裁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担保人周振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并于同日解除了对原吴鹏飞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北京市×××房产。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422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人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周振杰提供担保的位于北京市×××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詹 同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军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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