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叶涛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周海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叶涛涛,周海萍,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涛涛,男,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叶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萍,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简称人保宿松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涛涛、周海萍、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诚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1日14时35分,周海萍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沿桃五公路行驶至高岭乡龙脊加油站门口处,与相向周建华驾驶的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建华及乘坐皖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汪引枝、叶红应、叶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涛涛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60.70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2、右侧颞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上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宿松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叶涛涛休息二个月。(二)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萍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该车载货超载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周建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逆向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亦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海萍、周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涛涛无责任。(三)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诚混凝土公司,周海萍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事故发生后,周海萍共为汪引枝、叶红应、叶涛涛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该垫付款已包含在叶涛涛诉请的赔偿数额中。庭审中,周海萍要求人保宿松支公司向其返还该垫付费用。(五)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为: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六)诉讼前,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叶涛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叶涛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周海萍、周建华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科学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周海萍、周建华应分别对叶涛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涛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3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涛涛住院治疗7天,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即7天×20元/天=140元;3、营养费:根据叶涛涛的受伤情况,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即7天×20元/天=140元;4、护理费:叶涛涛住院治疗7天,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其作为儿童需专人照顾,但结合叶涛涛的伤情,应认定其出院后在家休息无需安排专人护理病情,故其护理费仅考虑住院期间的7天,即7天×101.57元/天=710.99元;5、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叶涛涛构成十级伤残,即8098元/年×10%×20年=16196元;6、交通费:叶涛涛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应属客观存在,对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即7天×10元/天=7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叶涛涛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71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叶涛涛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人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叶涛涛、汪引枝、叶红应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人保宿松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叶涛涛、汪引枝、叶红应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行赔付汪引枝的损失,周海萍的垫付款亦在汪引枝案中予以扣除。现因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不足以完全赔付汪引枝的医疗费,故叶涛涛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0.70元应由人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2320.35元,叶涛涛的余下损失23076.9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人保宿松支公司予以赔偿,即人保宿松支公司共计赔付25397.34元。叶涛涛诉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宿松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涛涛因与被告周海萍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77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25397.3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由原告叶涛涛负担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318元。宣判后,人保宿松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叶涛涛病历材料未见记载颅内组织出现损伤(脑挫伤、颅内血种等),家长代主诉的伤后情况不能证明其神经功能障碍。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已表明对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及鉴定结论有异议,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涛涛、周海萍、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中,叶涛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其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及上唇挫裂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据叶涛涛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评定叶涛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2015年3月12日一审庭审中,人保宿松支公司明确表示在七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人保宿松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书面提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人保宿松支公司超过法庭给予的提交重新鉴定的时间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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