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商初字第98号原告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郑原,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陈京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奎,该公司总工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22元,减半收取24611元,由原告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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