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瑞锁与吴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锁,吴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孙瑞锁,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胜志,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孙瑞锁诉被告吴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锁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胜志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胜志未答辩。原告孙瑞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瑞锁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胜志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孙瑞锁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根据原告孙瑞锁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吴胜志未提交相关证据。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定远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吴胜志的户籍信息卡一份,并当庭出示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孙瑞锁对该户籍信息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瑞锁与被告吴胜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瑞锁俩万元整(2万元),于壹个月以后还(12月4日),借款人:吴胜志、李桂霞,2014年11月4日”。后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吴胜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瑞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了返还期限,其应当而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瑞锁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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