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善华与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华,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王善华,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益奎,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红。原告王善华诉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华诉称:原告王善华于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合作加工,有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发加工合同,从2015年3月至5月每月都签订了加工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有送货单为证。原告3月份对账单加工费15655元,4月份对账单加工费64396元,共加工费80051元。在5月15日被告公司突然关闭了,被法院查封,工厂倒闭,至今没有支付加工费,打电话老板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8005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月结后60天。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80051元未支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外发加工合同、对账单2张、送货单72张;经查,对账单上有原告的签订确认,但没有被告的人员签名确认,对此,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将对账单打印出来给原告核对,被告另有一份存根,如果对账单出错,原告就和被告的财务重新对账修改,现原告提交法院的对账单是正确的对账单;另,原告提交72张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加工后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签名均是被告的仓管。另查,本院至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处送达本案相关材料时发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发加工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且已进行实际交易,故原、被告应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份加工合同,除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有原件核对外,其余3份均没有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外发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和4月份的加工款共80051元的事实,现双方的加工合同上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后60天,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加工款800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善华支付加工80051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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