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假名黄某锋,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梁某超、陈某升、谢某嘉人民币2060元、苹果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785.83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于2015年8月4日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退赃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8400元,其中4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超,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超、陈某升原所在单位某纺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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