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财兵与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财兵,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60号原告徐财兵,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25606。法定代表人秦宗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财兵诉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宁、被告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财兵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96061元及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180天,原告可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按揭贷款,亦未交付房屋。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大修基金6457元;二、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9日按每日96.061元支付违约金至返还完购房款、大修基金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6061元、大修基金及其他费用6457元,共计102518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0.61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96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中德公司辩称,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等其他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并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按揭贷款,其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及利息不能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喻修文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榜上村的中亿﹒凤凰城4-16-5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系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为286061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于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96061元,余下房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同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9月10日,原告之妻喻修文代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5000元。同年9月15日,喻修文代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订金15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76061元、大修基金5969元及其他费用488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取得中亿﹒凤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渝国土房管(万盛)〔2013〕预字第(026-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时被告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亦按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协助,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180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且即使法院主张也只能择一主张的意见,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大修基金及其他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60.61元(96061元×1%)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96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财兵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财兵返还购房款96061元、大修基金5969元及其他费用488元,共计102518元;三、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财兵支付违约金960.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96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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